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昇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玟霈、林鴻輝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9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
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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