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何耀仁
相 對 人 寬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11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寄存於「鎮瓏地政士事 務所」處,並非由相對人所持有,相對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 之權利,又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過本票,且雙方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亦有糾葛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 相對人之原聲請駁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 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簽發票據 號碼WG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212,1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可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係舉 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查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已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 主張本件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即可 認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提示而屆期,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 付款提示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 人未為付款提示,其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即無可採。又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本票原 本,亦與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未持有系爭本票等情不符。至 於抗告人其他抗告理由,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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