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50號
TCDV,113,抗,150,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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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詹子平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33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向詠麒車業購買車輛一 台,以抗告人原有車輛作為交換,後續已轉帳付清購車費用 ,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繼任收到相對人存證信函後詢問詠麒 車業業務負責人,其表示貸款業務是他向相對人提出申請, 然該貸款金額並未入抗告人帳戶,且抗告人亦不知有車貸未 繳情事。詠麒車業負責人承諾會負起還款責任,也表示該筆 借款為他所用無誤,經與相對人法務部門協商後同意由詠麒 車業負責人按分其準時繳款即可,亦承諾不會強制執行。爰 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發票日:111年7月1日、到期日113年2月2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經提示後尚餘867,917元未獲付款,遂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 ,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述情形,核屬實體上之爭



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 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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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