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游佳偉 住○○市○○區○○巷0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月鳳
相 對 人 陳文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 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313,922元,到期日111 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抗告人皆已陸續以匯款、轉帳之方 式,全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5 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 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辯 稱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全數清償云云,惟此屬對票據債務之存 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