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21號
TCDV,113,抗,121,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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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陳柏鈞

楊于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相 對 人 屹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3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審並未具體說明其究係於何地、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已對 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原審未就系爭本票有無現實提示請求付 款予以審查,則系爭本票提示與否當有所爭議,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 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7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 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 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本票提示與否尚有爭議 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 」等文字,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且 相對人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中業已載明系爭本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語,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 ,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 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並不因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 ,抑或未提出提示證據,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事。況抗 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且系爭 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 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呂麗玉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4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4日 無票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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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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