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90號
TCDV,113,家親聲,90,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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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劉文媛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蔡承翰
代 理 人 蔡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對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予以 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11月1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案號: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嗣相對 人於同年12月11日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案號: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 造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前配偶丙○○育有1子即相對人,於相對人2歲以前,



聲請人均有照顧相對人,嗣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離婚,其 後曾與相對人外出用餐2次,惟因丙○○表示欲再婚,故未再 探視相對人,亦未提供扶養費,因聲請人自己亦難以生活。 另就相對人之聲請意旨並無意見,相對人所述皆為事實。㈡、目前聲請人因行動不便,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至今無 法工作,僅賴身障補助度日。又聲請人無資力,且名下無財 產,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3年臺 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6,011元,並考量聲請人僅照顧相對人至2歲,爰依法聲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㈢、就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雖為母子關係,然自相對人出生未滿6個月時,聲請人即 與相對人之父丙○○離婚,並遷離住處,此後40餘年均未曾扶 養照顧相對人,皆由丙○○保護教養相對人,聲請人亦從未前 來探視相對人,則聲請人拋棄相對人在先,如今卻請求相對 人對其餘生盡扶養義務,實無理由,應依法免除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又相對人未婚,且無固定收入,所得勉強自足,名下僅有車 齡近20年之汽車,並無餘力扶養聲請人。此外,相對人目前 與相對人之父親及繼母同住,亦不可能將聲請人接回照顧。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 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無財 產得以維持生活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 分別僅3,425元、865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則 聲請人既已屆退休年齡,其依上開收入、財產狀況,確難以 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 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抗辯並主張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乙節, 經證人丙○○到庭證稱:伊與聲請人婚後育有相對人,後於69 年間離婚,當時相對人未滿1歲,伊尚未再娶,故由伊之雙 親協助照顧相對人,伊則在外工作賺取生活費,離婚時有約 定聲請人可以前來探視相對人,實際上聲請人至今從未探視 相對人,伊與聲請人並無聯絡,聲請人亦未曾試圖聯繫或探 望相對人,嗣伊於相對人約3歲時再婚,相對人認定之母親 為相對人之繼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毫無印象等語,佐以相 對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離婚公證書等件,可徵聲請人與證 人丙○○於69年7月26日離婚時,相對人確未滿周歲,且聲請 人於離婚後未再與相對人同住,均由證人丙○○獨自負擔扶養 費,聲請人非但未予協助分擔扶養之責,亦未曾探視、關懷 相對人,此節核與相對人之前開抗辯及主張大致相符,自堪 認定為真。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母,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有 照護、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未滿周歲時起,即未能 實際照顧相對人或提供生活費用,復未有基本之關懷、探視 ,而缺席相對人大部分之成長歷程,致使相對人未能受有生 母之陪伴與支持,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為人母之責,顯已 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 人負擔與其自小情感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 平。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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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