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37號
TCDV,113,家親聲,137,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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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許○○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相 對 人 劉○○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許○○、許○○,嗣兩造於民國 110年9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0年10月8日登記),再 於110年10月21日經法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及聲請人應自110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 然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與未成年子女許○○會面交往後,於 112年3月19日至與相對人約定之地點欲交還未成年子女許○○ 與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到場,僅有一名自稱為未成年子女 許○○保母之人欲接回未成年子女許○○,因聲請人不認識該名 保母,相對人亦未事先通知聲請人有代為接送之人,故為保 障未成年子女許○○之安全,聲請人乃未交付未成年子女許○○ 予該名保母,故聲請人自112年3月19日起獨自照顧並負擔未 成年子女許○○之每月2萬元扶養費。相對人嗣於112年7月7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 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許○○、許○○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月起 每月各1萬元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0萬6,830元)。惟因兩造 各自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2年3月19日起至000年00 月間(共10個月)之扶養費20萬元。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萬元整。  貳、相對人則以: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71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載明:「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願自 110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許○○分別年滿二十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是相對人受 領扶養費用係乃本於聲請人自願同意且經法院核定成立之調 解筆錄,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 件不符,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且聲請人既自願簽屬系爭調解筆錄,即應遵守系爭調解筆錄 之約定。然聲請人卻先以不法手段強行扣留未成年子女許○○ ,後又藉故要求返還扶養費用,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 誠實及信用原則,故本件聲請應無理由。
 ㈠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許○○應與相 對人同住,嗣後聲請人雖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並經鈞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家暫 字第160號暫時處分暫定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案,然仍係由相對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是自兩造離婚時起,2名未成年子女便均應與相對人同住並 受照顧。未料,聲請人利用112年3月17日探視期間將未成年 子女許○○攜走之機會,便拒絕將子女許○○交還予相對人。相 對人姊姊劉○○於112年3月19日明明在場,且劉○○乃與相對人 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親人,聲請人不可能不認識,卻藉 故堅決不願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許○○,並拒絕劉○○希望看一眼 未成年子女許○○之請求,便轉身逕自離開。且聲請人雖稱11 2年3月19日當時事出有因未能完成交付(此為假設語氣,相 對人仍認為聲請人係故意不交還子女),然事發後長達一年 時間,聲請人仍持續扣留未成年子女許○○,始終未交還予相 對人,並完全阻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許○○之聯繫,期間相 對人雖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12月15日提出強制執行 聲請,卻都執行未果,聲請人始終無視執行法院之命令,並 強行阻斷與排除債權人之親權行使。
 ㈡此外,於聲請人強行扣留未成年子女許○○期間,其明知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住居位在臺中市,仍濫用共同 親權人之身分、權利,在未經相對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選 取新北市之幼兒園,並要求幼兒園老師不得讓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許○○見面,也不得告知相對人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許 ○○之資訊。另聲請人更於000年0月間謊稱未成年子女許○○之 健保卡遺失,以不實謊言補發。上述等情皆彰顯聲請人有讓 未成年子女許○○脫離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實力支配之惡意與 作為。
三、承前所述,相對人自112年3月19日迄今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許○○,乃是因聲請人故意不交還子女所致,是聲請人以 侵害相對人親權之手段強行扣留未成年子女許○○,應有強迫 得利之適用,故不得請求返還。




四、又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06823號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為20萬元(剩餘6,830 元為執行費用),係包含未成年子女許○○、許○○二人之扶養 費用,並非只針對未成年子女許○○,是聲請人本件請求除如 前述顯無理由外,其請求之金額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五、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 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許○○、許○○,嗣兩造 於110年9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0年10月8日登記), 再於110年10月21日經法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則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許○○、許○○之扶養費各1萬元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三、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3月19日至000年00月間(共10個月) ,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許○○;另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履行自11 2年4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0萬元一 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稿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四、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自願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即應遵守系 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故相對人受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扶養 費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聲請人卻以不法手段強行扣留 未成年子女許○○,又藉故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扶養費用,應 已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原則,亦應有「強迫



得利」之適用等語。查相對人持系爭調解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給付之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 之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扶養費共9萬元(計算式:每月1萬元 9月=9萬元)部分,係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並非聲請人違背相對人意思而增加相對人整體 之利益,故相對人抗辯此部分數額係屬聲請人強迫相對人受 領(得利)等語,容有誤會。再兩造既不爭執聲請人自112 年3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許○○之人, 則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對於未成年子女許○○之 應負擔扶養義務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況未成年子女許○○始為 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主體,相對人僅為未成年子女許○○ 之法定代理人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主要照顧者,是未成 年子女許○○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00月間受扶養權利既已因聲 請人實際照顧而滿足之,則未成年子女許○○自不得再向聲請 人請求給付上開期間扶養費,是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112年4月起至000年00 月間再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共9萬元(計算式:聲 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1 萬元9月=9萬元)之法律上之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是相對 人受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將其所受之 利益返還之。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112年4月起至000年00月間之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許○○之扶養費共9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 31日止未成年子女許○○扶養費部分等語。查聲請人雖於112 年3月19日至同月31日間,支付未成年子許○○所有之生活費 與教育費,而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事實,然此係肇因於 其未將未成年子女許○○交付相對人,已違反相對人計畫自己 養育未成年子女許○○之意思,以致相對人難維親情聯繫致無 法善盡母親職責,亦難支付未成年子女許○○扶養費用。是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有悖於公 序良俗,自不應予以保護。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代付未成年子女許○○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扶養費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 代墊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9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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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