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楊至中
被 告 張淑惠
張毓茹
張婕媛
張卿雲
張碧倩
張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淑惠、張婕媛、張卿雲、張碧倩、張雅琴受合法 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淑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353元及其利息債務 ,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300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被繼承人張正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訴狀誤載為110年7月 29日,應予更正)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
為被告全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惟被告等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為被告等人 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張淑惠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淑惠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三、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正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予以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張毓茹抗辯稱:被繼承人之土地及房屋現沒有人居住使 用,對原告之聲明及分割方法均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13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其餘被告(張淑惠、張婕媛、張卿雲、張碧倩、張雅琴)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正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13年1月12日中市稅勢分字第 1134300179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房屋課稅明細、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張毓茹對上 情不爭執。其餘被告(張淑惠、張婕媛、張卿雲、張碧倩、 張雅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之主 張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 中,原告主張被告張淑惠積欠其金錢及利息之債權乙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30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 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張淑惠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因被告張淑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 告張淑惠應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 被告張淑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被告張淑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張淑惠行使對被繼承人張正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四、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就本件被繼承人張正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認 系爭不動產,具有相當經濟效用,且或有繼承人就系爭遺產 富有情感而有所依附,本院認僅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 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被告較為有 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 ,雖原告仍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然此部分遺產,係屬存款 ,性質可分,逕分割由繼承人各自分別取得所有,實有利於 紛爭解決,便利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容非允當,宜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據上,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張正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 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正之遺產
編 號 種 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8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612,388 由被告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0,982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01,100 4 存款 東勢區農會 438,197 由被告按附表二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5 存款 台中銀行 275,965 6 存款 東勢郵局定存 500,000 7 存款 東勢郵局活存 8,670 8 現金 10810「農津貼」 7,256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淑惠 6分之1 2 張毓茹 6分之1 3 張婕媛 6分之1 4 張卿雲 6分之1 5 張碧倩 6分之1 6 張雅琴 6分之1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