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毛阿春
張治民
被 告 張媛華
張治華
毛鳳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鳳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及
原告張治民偕同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巷○○弄00號,按公
證書(106度中院民公人字第0447號)所示比例辦理繼承登
記」等語,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2年4月23日聲明:「關
於被繼承人所遺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財產,遺囑有記載部分,按遺囑的分配比例,遺囑未分配部
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核其所為變更,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被繼承人張鳳堂遺產範圍
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張治華、毛鳳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鳳堂於109年3月1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張毛阿春、子
即原告張治民、女即被告張媛華、子即被告張治華、女即被
告毛鳳媛。被繼承人張鳳堂於生前106年5月19日就如附表一
編號1號至2號所示財產,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其內表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巷○○弄00
號(西屯區西屯段67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上開不動產,
日後由配偶張毛阿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百分之30,長女張媛
華、長子張治華、次女張媛玲(改名毛鳳媛)、次子張治民
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400分之70」,故如附表一編號1號
至2號所示財產,應按系爭遺囑所定之比例分配。至被繼承
人張鳳堂所遺之其餘財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媛華則以:我媽媽之前先跟我弟弟說她要先分配一半
,但後來我們查出來,我爸爸生前給我媽媽的財產已經市值
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這樣我媽媽的財產會比我爸
爸的遺產還多。針對遺囑沒有意見。本來我爸爸針對房子的
部分要均分,但是後來原告張毛阿春自己把我爸爸帶到公證
人那邊,本來吵說要一半的權利,後來才勉為其難給她百分
之30的權利。另外,原告在繼承人都在臺灣的時候都不處理
,後來趁被告毛鳳媛移居海外的時候才要處理。且前面我們
曾經調解過,但原告張治民曾經拿一張無效的遺囑,導致調
解不成,現在又來起訴,因此所有的訴訟費用應該由原告繳
納,被告不用繳納等語。
㈡被告張治華、毛鳳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
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
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
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
之。民法第1191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
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
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
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張鳳堂於109年3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等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聯邦商
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112年12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14196號函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為憑,復為被告張媛華所不爭
執。而被告張治華、毛鳳媛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故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㈢本件被繼承人張鳳堂前於106年5月19日經公證人作成公證遺
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連宏仁106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447號公證書等件為證,被
告張媛華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故系爭遺囑所記載之「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巷○○弄00號(西屯區
西屯段67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上開不動產,日後由配偶
張毛阿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百分之30,長女張媛華、長子張
治華、次女張媛玲(改名毛鳳媛)、次子張治民各分別繼承
取得權利範圍400分之70」之內容,顯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2
號所示財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自屬有效。
㈣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鳳堂所遺之財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
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
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自屬有據。
㈤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繼承人張鳳堂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
號所示財產分割方法及繼承比例,且系爭遺囑既已符合法定
要件而生效,本院自應尊重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即
依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比例採
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3.另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8號所示財產(如有孳息,含
孳息)性質均為可分,則依附表二所示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
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取得其金額,應屬
適當公平。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鳳堂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 84.00㎡ 權利範圍:1/1 依原告張毛阿春100分之30、原告張治民、被告張媛華、張治華、毛鳳媛各400分之7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弄00號) 面積: 92.10㎡ 權利範圍:1/1 同上分割方法 3 存款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截至113年2月15日止 1,198,91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截至113年2月15日止 213,42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截至113年2月15日止1,573,45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截至113年2月15日止 2,123,36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6日止8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截至113年2月15日止 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張毛阿春 1/5 張治民 1/5 張媛華 1/5 張治華 1/5 毛鳳媛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