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2號
TCDV,113,家繼訴,12,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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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皓婷
陳怡穎
尚宗平
蔡馥琳
被 告 賴厚志
賴朝
賴倉億
賴淑美
賴淑姜
賴淑養
賴淑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賴林水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賴厚志賴朝善、賴倉億賴淑姜、賴淑養等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賴淑着積欠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2,245,064元及利息 、違約金,新榮公司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嗣新榮公司將其對 被告賴淑着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林水 來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附表一所示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賴淑着所繼承之遺產部 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賴淑着則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東西不是我的,我不 能幫他們作主,我們無法協議分割等語。被告賴淑美則以: 我們不是不分割,是沒有辦法協議分割等語。被告賴厚志賴朝善、賴倉億賴淑姜、賴淑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大屯分局112年12月2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334011號函 所附房屋稅籍資料、太平區農會客戶往來一覽表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之債務人 即被告賴淑着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 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 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賴淑着之債權



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被告賴淑着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 賴淑着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被告賴淑着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各人之 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 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所示存款性質上 可分,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故本院認被繼 承人賴林水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 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 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 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林水來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新臺幣/元)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太平區農會存款500,030元(截至112.10.23)(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賴厚志 1/7 賴朝善 1/7 賴倉億 1/7 賴淑美 1/7 賴淑姜 1/7 賴淑養 1/7 賴淑着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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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