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孟茹
被 告 紀坤珍
紀明義
紀美珠
紀美麗
紀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紀吉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紀坤珍、紀明義、紀美珠、紀美麗、紀玉芬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紀玉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坤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65,43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嗣經原告訴請給付而未獲清償,且本件債務業已取得鈞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27958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而被繼承人紀吉三於民國90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1 1月15日,由本院逕予更正)死亡後,遺有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嗣經鈞院民事庭以102年度重訴 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被告紀坤珍、紀明義、紀 美珠、紀美麗、被繼承人紀坤山共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並辦理登記完竣。嗣被繼承人紀坤山於109年6月15日死亡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紀玉芬分割繼承登記。三、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如無
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紀玉芬財產之執行。再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紀 玉芬為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 利,原告乃代位被告紀玉芬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紀玉 芬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紀吉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
四、並聲明:被告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由被 告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貳、被告紀坤珍、紀明義、紀美珠、紀美麗、紀玉芬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紀吉 三於90年11月14日死亡後,遺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分之1,嗣經鈞院民事庭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被告紀坤珍、紀明義、紀美珠、紀 美麗、被繼承人紀坤山共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辦理 登記完竣,嗣被繼承人紀坤山於109年6月15日死亡,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紀玉芬分割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紀 吉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但迄未就如附表所 示財產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龍井區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 日龍地一字第1130000216號函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 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1 月9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3245026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為憑。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被告紀玉芬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財產,堪先認定。
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 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 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 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 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 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紀玉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坤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本金265,43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語,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958號債權憑證在案,堪 認實在。而被告紀玉芬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紀玉芬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紀玉芬分得部分執 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紀玉芬之債權能獲 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紀玉芬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 行使被告紀玉芬對被繼承人紀吉三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分割請 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 被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 ,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相互找
補問題。再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等語,被 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或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或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為贊同之意思。從而,依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肆、再本件被告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被繼承人紀吉三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 107.00㎡ 權利範圍:1/1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紀坤珍 1/5 2 紀明義 1/5 3 紀美珠 1/5 4 紀美麗 1/5 5 紀玉芬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