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24號
TCDV,113,家繼簡,24,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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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代 理 人 邱薪瑋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義夫等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應代位債務人高玉樹辦畢被繼承人高珠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
㈡、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元。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時,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 記申請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 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 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 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且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高玉樹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高珠之遺產, 然迄今尚未辦畢被繼承人高珠所遺如主文所示土地之繼承登 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其所 訴於法顯有未合。另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債務人高玉樹請求依應繼分比例30分之1,分割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分割所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為 新臺幣(下同)113,5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3,405 ,455元×債務人高玉樹之應繼分1/30=113,515.1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先前 已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倘原告聲請 代位辦理後有遭拒之情形,則請檢送遭拒之證明,以明原告 是否具不可歸責而無法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併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參考依據與核算方式(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4) 1,353,258元 【876.21平方公尺×4/36×每平方公尺13,900元= 1,353,25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土地面積為876.21平方公尺、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3,900元,計算權利範圍價值。 2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43號執行事件應發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分配案款 2,052,197元 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示之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合計 新臺幣3,405,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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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