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83號
TCDV,113,家救,8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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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97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 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身心障礙證明 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 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 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臺中市 太平區公所函、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前 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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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