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詹瓊華
相 對 人 詹國良
詹江節惠
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 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3月8日收受原裁定並已 於當日匯款新臺幣25000元,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 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免除等權利消滅之實體權 利關係事項,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四、經查,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 之前開主張,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是 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