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18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如有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陳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請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及結婚 登記申請書、被告之護照等資料(請向戶政機關查詢結婚時 留存之資料),以明被告現是否在國內或國外,又被告結婚 時之泰國地址。
二、陳報被告失蹤人口報案資料。
三、陳報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四、陳報被告地址,又如無其國內地址,是否聲請公示送達。 五、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及未提出主文所載文書以證明被告是否出境、是 否在國內及境外住所等,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