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文義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 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叔叔,被收養人幼時即曾由收養人照顧,互動 良好。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已過世, 為能於收養人老年時照顧收養人,被收養人遂於113年1月2 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盧金桂、配偶曾淑娥同意。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被收 養人生母盧金桂之收養同意書暨公證書、被收養人之工作證 明書、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本院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於113年1月2日簽 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 收養、被收養之意願(參本院113年3月14日訊問筆錄);收 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叔叔,其等輩分並非不相當,而收養人之 生父林復利已於103年6月4日死亡,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2
款之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 生,被收養人係00年00月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本件收養已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盧金桂 、配偶曾淑娥同意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此外,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互動關係佳,且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而其之經濟 能力亦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 查無被收養人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亦無不利。執此,本件收養 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末查,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復依同條第5項之規 定: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 件被收養人之子林淮喆(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林淮茗(男、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未婚之成年人,於收養認 可前已於本院同年4月25日調查時到庭表示同意受本件收養 效力所及並記明筆錄,揆諸前開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 於林淮喆、林淮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