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3年度,5號
TCDV,113,司財管,5,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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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欽忠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失蹤張欽己之財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張欽己(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住址:臺中縣○○市○○里○○路00號 ,下稱失蹤人)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程序現繫屬 於鈞院簡易庭,於審理中經調閱失蹤人之手抄戶籍謄本後, 察知失蹤人於61年元月4日因僑居日本,久未入境,遭戶政 單位依法除籍,因其住居所不明,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 規定為失蹤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 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 第142條、第52條第4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 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失蹤人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據。復經本院函請臺中○○ ○○○○○○○提供:㈠如附件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張欽己及其配偶、 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戶長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手抄本等全部相關戶籍資料。 ㈡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之全戶戶籍資料。嗣依該所函覆資料所載,失蹤人「僑居



本國肆壹年拾壹月貳柒日申請登記,喪失我國國籍陸壹年壹 月肆日除本籍」等語,其無配偶及成年子女,且養父、祖父 母均歿,此有臺中○○○○○○○○○之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失 蹤人己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 ,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之 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 律師公會所屬會員有無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林助信 律師函覆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在卷 足憑。茲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 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 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 信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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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