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長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 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7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依聲請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觀之,並未記載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民 事裁定案號、提存事件案號、亦未定20日以上期間,顯與上 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自難 謂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 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首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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