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代 理 人 吳懷慈
相 對 人 張安福即張子元
張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4,3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第三人張綉珠)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實無訛。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66,55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 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 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具狀陳報第三人張綉珠已給付聲請人 122,184元,故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44,3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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