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35號
TCDV,113,司聲,73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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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吳尚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J.ANTONY JOSEPH RAJA 勞駕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J.ANTONY JOSEPH RAJA 勞駕間聲請返 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 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 00元,該通知業已於民國113年5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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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