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20號
TCDV,113,司聲,720,202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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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陳宗裕
廖玉蘭


相 對 人 陳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宗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廖玉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29、35。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633號裁定核定價額後,由聲請人陳宗裕繳納)。 3、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減縮聲明之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之孳息,依起訴時、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其減縮部分並無裁判費,所應認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費並不減縮。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4,325元 1、參系爭事件卷,頁93、165,法院111年11月21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7日通知補繳費用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月4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申請人為聲請人陳宗裕。 戶籍謄本費 15元 1、參參系爭事件卷,頁39、45,法院111年9月16日補正函、聲請人111年9月27日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11年9月26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因收據影本並無註明申請人為何,故認定由聲請人陳宗裕、廖玉蘭平均共同繳納。 地籍謄本規費 40元 1、參參系爭事件卷,頁39、45,聲請人111年9月27日陳報狀暨所附地籍謄本。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9月26日收據影本,申請人為聲請人陳宗裕。 合計: ㈠聲請人陳宗裕9,882元(計算式:5510+4325+15÷2+40=9,88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請人廖玉蘭8元(計算式:1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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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