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詹瓊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國良、詹江節惠、詹麗姝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 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 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 用額既已確定,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上確定力 、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 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全字第95號假處分事件 ,經裁定命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請 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12年全字第95 號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請求之程序 費用既經上開裁判確定數額,即無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