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相 對 人 李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 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 之法院無涉,是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聲請案 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07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 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兹因訴訟已 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7號 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如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 提存事件之擔保,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 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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