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陳言愈
相 對 人 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 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於113年4月9日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 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 迄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 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於 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652元,暨其 中250,000元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其餘241,652元自111年 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減縮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1,652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 ,依首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即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計算式:0000-0000=220)。又本件確定判決諭知相 對人應負擔10分之9之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由相 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60元(計算式 :5400*9/10=48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 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