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655號
TCDV,113,司聲,655,202405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賴坤誠


相 對 人 許書忠
蘇献全
吳志成尊龍酒店

吳志成尊爵視聽歌唱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41,000元,關於相對人蘇献全部分,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 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依該 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合於上開提存法1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新臺幣(下同)1,641,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假執行。嗣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經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裁准對相對人許書忠、蘇献 全為公示送達在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 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8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 判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經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 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蘇 献全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關於相對人蘇献全部分,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相對人許 書忠、吳志成尊龍酒店吳志成尊爵視聽歌唱坊得為假 執行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 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是就相對人許書忠、吳志 成即尊龍酒店吳志成尊爵視聽歌唱坊部分所為之裁定返 還擔保金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