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陳丁財
相 對 人 廖文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七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88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上情有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至聲請人另提出所繳納之提存費500元,並非進行 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爰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