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631號
TCDV,113,司聲,631,202405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許容鳳許麗蘭詹麗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對相對人寄發如 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 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 ○○區○○街○○巷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 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退回 」文字之戳印,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 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查明相對 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 址,此有該局民國113年5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1797 7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