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朱武隆
即 相對人
相 對 人 廖學明
即 聲請人
相 對 人 廖學成
廖秀菊
廖鑾鶯
廖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 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 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聲請
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裁 判費及複丈費等相關單據資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學明負擔25分之6 、相對人廖學成負擔25分之6、相對人廖秀菊負擔25分之5、 相對人廖鑾鶯負擔25分之2、相對人廖素滿負擔25分之1,餘 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而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496元、估價費80,000元、地 政規費2,765元,並提出各該費用之單據為證,合計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283,261元。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其中相對人廖秀菊於113年4月24日具狀陳報支出新臺幣 4,225元之訴訟費用,惟未能提出費用相關單據,命補正亦 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復經本院核閱卷內並無其支出費用之相 關證明,該部分費用,自不予列計;另相對人廖學明則於11 3年5月16日亦具狀陳報支出地政規費新臺幣4,225元,並提 出前開費用之單據及費用計算書,此部分金額自應計入本件 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前開費用均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㈡、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賠 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後列附表所 示。其中廖學明原應給付朱武隆67,983元,朱武隆則應給付 廖學明845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廖學 明應給付朱武隆之金額為67,138元(計算式:00000-000) 。
㈢、又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朱武隆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廖學明之訴訟費用額 1 朱武隆 5/25 ----- 無(已抵銷) 2 廖學明 6/25 抵銷後為67,138元 ----- 3 廖學成 6/25 67,983元 1,014元 4 廖秀菊 5/25 56,652元 845元 5 廖鑾鶯 2/25 22,661元 338元 6 廖素滿 1/25 11,330元 169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 各該相對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所得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