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王麗姿
相 對 人 蔡淑保
蔡茂松
蔡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淑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茂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錦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沙簡字第77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四分之一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參本院112年度補 字第1564號卷頁21、33),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
人等應各負擔1,322元(計算式:5,290元×1/4=1,32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 另提出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繳納之建物勘查複丈費4,000元 ,該費用為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所生費用,非系爭事件訴訟 程序中所生之費用,爰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