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58號
TCDV,113,司聲,558,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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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黃錦蘭


相 對 人 張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 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 之法院無涉,是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聲請案 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5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供擔保押假執行,並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1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就本案 訴訟達成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 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民 事判決供擔保,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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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