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胡菁菁
相 對 人 傅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92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88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0元,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