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陳羽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陳玉霞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命聲 請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8日 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業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6號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在案,經調閱上開非訟卷 宗核實無額,故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