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詹淑慧
相 對 人 詹釗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9判決,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追加部分除外)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詹釗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上訴人詹玉珍、詹淑慧、詹芝容、詹琬琛負擔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核算,依後附計算書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1,098元 1、參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39號卷,頁7、87。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08年度中補字第196號裁定核定價額後,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383元(計算式:1534÷4,元以下四捨五入) 1、參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二,頁67、69、71。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人為詹淑慧、詹玉珍、詹琬琛、詹芝容。 第二審裁判費 5,549元(計算式:16647÷3,元以下四捨五入)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15、37。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第一審補費裁定,由詹淑慧、詹玉珍、詹芝容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4,040元 1、參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一,頁505。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由聲請人繳納。 以上合計:31,070元 相對人負擔金額:15,535元(計算式:31070×1/2=15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