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陳筠昕
相 對 人 何昇勲
相 對 人 莊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於113年 1月22日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即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04號裁定核定),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元(計算 式:6500x10%=650),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