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902號
TCDV,113,司繼,902,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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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吳昌華
吳昌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昌國(下稱被繼承人)已於 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姊,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 繼承人之兄、姊,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 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即吳威宗(下稱吳 威宗)未為拋棄繼承,亦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吳威宗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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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