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賴品叡
賴品婕
賴莉維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巧娟
聲 請 人 吳雨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冠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正勤(下稱被繼承人)民國 111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賴品叡、賴品婕、賴莉維及吳 雨潔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賴品叡、賴 品婕、賴莉維及吳雨潔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賴巧雅、賴 巧娟、賴建宇及賴慧如,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賴巧娟於本案 中聲明拋棄繼承、賴慧如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56號案 件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賴巧雅及賴建宇未為拋棄繼承,此 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賴巧雅及賴建宇既未
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賴品叡、賴 品婕、賴莉維及吳雨潔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