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受 選任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宥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韋白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宥琥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張宥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宥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宥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宥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宥琥(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惟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辦理 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 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264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 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 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蔡韋白律師具狀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蔡韋白 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蔡韋白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