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03號
TCDV,113,司繼,403,202405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姚中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 以:被繼承人姚通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 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拋棄繼 承通知書、存證信函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 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查聲請人姚中村為被繼承人之兄,係屬第三順序繼承人,惟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姚順姚宇均未拋棄繼承。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第一順序繼承人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姚中村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