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369號
TCDV,113,司繼,1369,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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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陸昇俊

陸宗
陸世峰
陳彥儒

陳子豪
朱家萱
朱冠龍
共同代理人 李宗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錦連(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外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 承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 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李達於93



年11月9日死亡,由李達之子女李瑋甄李晏甄李宗穎代 位繼承,而李宗穎未為拋棄繼承,且已另向本院陳報被繼承 人之遺產清冊,此有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依上意旨,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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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