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4842號
TCDV,113,司票,4842,202405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42號
聲 請 人 劉秀碧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永欽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370032。下稱系爭本票),因屆 期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 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 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 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 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 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 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 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自客觀形式上之審查角度以觀,其發票人簽 名欄處僅能看出「林永」,第三字則無法辨識具體為何文字 或確為「欽」之字樣,是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處關於發票人 之簽名部分,因無法辨識其文字,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 人為發票人情事至為明確。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本票欠缺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無訛,聲請人以無效票據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