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4815號
TCDV,113,司票,4815,202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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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周文漢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延和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提示 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通訊軟體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然此方 式與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 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經本院於113 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期後,聲請 人於同年5月24日陳報於112年12月25日提示,相對人並於通 訊軟體上回覆,並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顯見聲請人 並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本院尚 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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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