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宿紘騫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學洋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 2587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 4月16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聲請票據號碼CH725878號之本票發票日之「 日期」經塗改未簽章,其塗改不生效力,應以塗改前發票日 之日期記載為準,惟該塗改前發票日之「日期」記載不清, 致使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本票應屬無效。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