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24號
聲 請 人 廖新章
相 對 人 廖長信
相 對 人 廖鈺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編號001、003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編號002、004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3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23日 6,000,000元 5,963,421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5日 002 112年5月23日 1,200,000元 1,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5日 003 112年7月6日 2,000,000元 1,991,912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7日 004 112年7月6日 400,000元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