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4128號
TCDV,113,司票,4128,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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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許健雄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柯水生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內 載新臺幣185,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 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 人為柏富晶,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 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  ,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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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