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983號
TCDV,113,司票,3983,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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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83號
聲 請 人 顏肇良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任柏霖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任柏霖業於民國112年12月2 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 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 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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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