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12號
抗 告 人 劉娟娟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李雅菁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6日送達於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13年5月22 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