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6號
聲 請 人 吳昌倫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晏華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CH245883、CH245884、CH245885、CH245886、CH245887、CH245888之六紙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分別為112年11月8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8日、113年2月8日、113年3月8日、113年4月8日,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敘明六紙本票提示日均為112年2月25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確認提示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因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日)」,而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迄未補正,是難認已有合法之提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