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644號
TCDV,113,司票,3644,2024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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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4號
異 議 人 米食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定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 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 異議,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
二、緣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對本院113年4月30日所為之駁 回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明異議,主張業已提出本票原 本,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即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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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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