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3號
抗 告 人
即相 對 人 廖宣進即三富化工廠
簡佳貞即萬駿化工社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人未 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