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廖振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
上列聲請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廖文仁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5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廖振宏為監護人 、廖清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開具受監護宣 告之人廖文仁之財產清冊,並有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廖清華核對無誤,特陳報財產清冊云云。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廖文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第9 85號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文仁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廖清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查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廖文仁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 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清華共同將受監護宣告 之人廖文仁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會同 廖清華所開具之財產清冊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文仁之積極財 產部分僅載明如附件等語,卻未檢附相關之附件。經本院於 113年3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惟聲請 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並未開具詳實之財產清冊即向法 院陳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